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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犯罪存留养亲研究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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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0 00:11: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清代犯罪存留养亲
犯罪存留养亲是指犯人因犯流及死罪,其父祖老疾无人侍养,得例外缓刑或免刑,是我国古代为解决因犯人判死流刑而父母尊长无人侍养所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最早的留养事例始见于东晋咸和三年(公元327年)句容令孔恢罪至弃市,诏曰:“恢自陷刑网,罪当大辟,但以其父年老而有一子,以为恻然,可特原之。”北魏孝文帝太和十二年(公元448年)正月乙末诏:“诸犯死刑者,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案后列奏,以侍报。”随后北魏宣武帝正始年间修订入律:“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列。”犯罪存留养亲因能体现人主宽厚恤刑、仁慈敬老,被历代法典所引用。唐律:“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宋代因循唐律,《宋史·刑法一》“庆历五年,诏罪殊死者,若祖父母、父母年八十及笃疾无期亲者,列所犯以闻。”元史刑法志也记载“犯死罪,有亲年七十以上,无兼丁侍养者,许陈情奏裁。”明代更是将犯罪存留养亲设为专条,清代在承继明代律文的基础上,在条例和律文互参的基础上,犯罪存留养亲制度得到了充分发展,可以说清代是存留养亲制度运用的顶峰。它作为中华法系特有制度,影响深远,直至清末改革刑法废止,共存续了一千四百多年的历史。
犯罪存留养亲看似人主一时之仁,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实则不然。它的创设实质是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儒家化的结果。北魏时期,少数民族入主中原,部落文化与中原文化迥然而异,为统治中原汉族,少数民族统治者不得不重用当时不曾南下的士族。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一文中:“魏律经崔浩、高允等人拟订,本以儒家化,后又经刘芳以经学大师之地位从事损益修订,儒家化程度更为彻底可想而知。魏律今虽不在,无从详考,但留养及以官爵当刑之条例,已足见其内容之一斑。”制定刑律的崔浩、高允、刘芳都是当时的大儒、高门士族,他们把儒家思想的精华融入法典之中。《曾子大孝》曰:“民之本教曰孝,其行之曰养。”孝道最基本的就是养亲,统治者以宽刑之仁,成孝亲之义,这就是设立存留养亲的法意所在。它不仅使统治者博得宽仁恤刑的美名,有利于社会安定,而且引导社会孝敬亲老,以便维持亲亲尊尊的特权结构。不足之处在于,犯罪存留养亲消弱了刑罚的威慑力,使违法者借孝道之名行不法之事,近代沈家本就认为是“非以施仁,实以长奸,转似诱人犯法”。犯罪存留养亲制度有利有弊,历代统治者在立法时,权衡考量,都试图在犯人、受害者、社会之间找到平衡点,清朝尤为突出。清朝少数民族入关以后,为巩固统治,以参汉酌金为立法思想,律例互参,根据自身的需要,使犯罪存留养亲制度发展到了顶峰。通过对清代犯罪存留养亲制度的研究,可以使我们认识到传统法律的发展以及如何调整以适应社会需要的。










[ 本帖最后由 mars2005 于 2008-11-10 00:14 编辑 ]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0 00:16:1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的论文序,大家有空帮改一改
发表于 2008-11-22 23:39:55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研究法律,最好是研究唐律和大明律,这两部法律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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