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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古代乃至近代史上,奴婢一直广泛地存在于社会当中,对这一阶层及其来源问题进行研究是史学界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唐以前,奴婢来源主要有买卖、罪没、战俘、家生等,这些奴婢一般都是终生服务于主人家中。到了宋代,情况发生变化,出现了“雇”这一新现象。当时很多奴婢都是被主人“雇”进家中,并“立定年限”。对此,史学界有不同看法。以漆侠、王曾瑜、柯昌基、王延中、宋东侠等先生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这里“雇”已是雇佣,并成为宋代奴婢的主要来源途径。根据是不仅较为普遍地使用“雇”字,双方还须签定契约,并有一定的年限[1]。而余贵林先生则以妇女为着眼点,认为她们被雇实际上仍是“对妇女人身的转让”,是“一种实际意义上的买卖关系”[2]。惜着墨不多。面对上述分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种现象作深入分析,以确定其性质。当然,笔者只打算考察奴婢之一部分——婢女,探讨“雇婢”之性质。由于水平有限,不对之处,敬请各位先生斧正。
雇佣制在我国可谓历史悠久,远在春秋战国时代就出现了,至两宋已相当发达[1]。在保存至今有关宋代的各种资料中,“雇”的出现频率相当高,有“雇役”、“雇募”、“雇赁”、“典雇”、“和雇”等各种说法。当时发达的雇佣制对于古老的奴婢制度产生了影响,那就是很多奴婢被主人“雇”回去,并签定契约,“立定年限”。宋代法律规定:“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2]( 卷五,P57)那么,这里“雇”是否本质上就是“雇佣”呢?笔者认为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在男女严重不平等的古代社会,“雇”对于男性的奴和女性的婢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这是值得怀疑的。实际上,在那样的时代,女性不仅受统治阶级的压迫,还受着男性的统治。婢女被“雇”到主人家后,处境比奴仆还要差。婢女的身体不仅可以供主人玩乐,而且还可为主家生儿育女、延续香火。因此,有必要对奴和婢分开讨论。本文正基于这一点,考察“雇”对于婢女之意义。在此还需说明一下,宋代婢女又可称为女使、女奴、臧获等,它们一般可以通用[3](P505)。因此下文不再区分,通称婢女。
要准确理解这里的“雇”,我们不能简单地顾名思义,而应当以历史的眼光,回到文献中,看看宋人是怎样对待它的。下面就摘录几条:
诏判登闻鼓院、秘阁校理陈睦冲替。坐前任两浙提点刑狱雇女奴及不按知华亭县张若济赃罪。[4](卷二八一 ,熙宁十年四月庚子,P6893)
先是,御史中丞黄履言:“……今遽闻之邵(来之邵,笔者注)雇杂户女为婢,有此污行,乞付有司根治。”……之邵闻履弹奏,即急出之,乃言:“近买婢张数日,问得恐是杂户,即遣出。”[4](卷三四八,元丰七年八月丙子,P8346)
阿陈之女方于前年十一月雇与郑万七官者七年,止计旧会二百二十千。十二月,便雇于信州牙人徐百二,……送判厅,监限十日足,违限却收卖女之罪,勘断锢身取足。[5](卷九,P357)
建炎已酉,……闽中禽苗傅、刘正彦,献俘于朝,槛车几百两。……子裳请对以陈云:“……然其中妇女,有雇买及卤掠以从者,倘杀之,未免无辜。”[6](卷十,P201)
(绍兴四年)四月十五日御史台言:“访闻西北流寓之民下到行在,往往不知巷陌,……致被外人用情诱藏在家,恐吓以言,或雇卖与人为奴婢,或折勒为娼者甚众。[7](刑法二之一四八)
在第一条材料中,“雇”女奴成为陈睦受到处罚的罪状之一,难道雇佣也犯法吗?非也。宋代法律严禁买良为贱,且有“见任官买贩生口,尤法禁之所不许”之规定[5](卷九,P357), 是买良为贱还是买贩生口,笔者不敢断言,但可以肯定,此“雇”与雇佣并无关系,应属买卖的范畴。另外,宋代有不少官员因“市女口”而受到处罚的记载,如因知桂州日“令部吏市女口”等事,新知江州、刑部郎中萧固“追三官勒停”[4](卷一九四,嘉祐六年七月己亥,P4692)。与此对照,似乎也反映了一定的问题。二、三两条更有意思,它们开始均用“雇”字,而到后面,一条用了“买”,另一条用了“卖”。这表明,在宋人眼中,“雇”与“买(卖)”是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它们可以相互替代。在最后两条中,“雇”与“买(卖)”干脆连用,各自作为一个词素共同组成一个新词,这即属于古汉语中的“偏义复词”。偏义复词是指,“由两个意义相对相反或相近相关的词素组成,在实际使用中只取其中一个词素义为词义,另一个词素只起陪衬作用的复合词。”[8](P347)这里的“雇”与“买(卖)”显然属意义相近相关。那么此偏义复词到底取“雇”义,还是取“买(卖)”义呢?我们联系上下文可知,应是“买(卖)”之义,“雇”只不过是一个陪衬罢了。前者是“叛军”所为,他们能掠则掠,不能掠就低价买进,雇佣恐怕是不现实的。后者中“恐吓以言”其实已经点明了实质,无须赘言。除了“雇买(卖)”,宋代文献中也有“贩雇”、“典雇”这样的记载,“雇”同样没有实义[3]。在我国浩如烟海的典籍中,像这样的偏义复词并不多,且不少出现在两宋,可见当时发达的雇佣制对古老的人口买卖产生之影响。
在宋代,由于饥馑及沉重的赋役负担,处于下层的广大劳动群众“雇妻卖子”、“雇鬻妻子”的惨剧就不可避免了[4]。不仅如此,有些官宦之后也会因生活窘迫而“雇”妻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即有这样的实例。此书“官族雇妻”条载,吴子晦乃宦家之后,因“家道扫地”,将妻子“雇”与雷司户。岳母不忍其女“失身”,将女婿告上公堂[5](卷十,P382-383)。这些“雇”能简单地等同于“雇佣”吗?况且宋代法律也规定:“雇妻与人者,同和离法。”[5](卷十,P382-383)其中买卖之实质,不言自明。
上文曾提到,宋人置婢一般是要立契,并有年限规定的。那么是否可以此来推断婢女是被雇佣的呢?其实那时买妾也是经常要定有年限规定之契约的,这在宋人的私家笔记中多有描绘。下面就摘录《夷坚志》中的一则:
浙西人郑主簿赴调,馆于清河旅舍。继有前衡州通判孙朝请者,宣城人,来同邸,……尝以黄昏时邀郑小饮,语之曰:“此来欲买两妾,正以干扣小累,未敢辄为,今虽以冒除书,然自度出入里陌亦不便。恰闻吴知阁宅同出三人,只在近处牙侩家,欲乘夜往观之,吾友能同此行否?”郑欣然承命,即俱出到侩处。其一少艾有乐艺,而价才八十千,其二差不及,而为钱皆四五十万,扣其故,曰:“少者受雇垂满,但可补半年,故价值不多,彼二人则在吴宅未久,当立三年券,今须评品议直耳。”孙于是以六百千并买之。郑以八十千不多,且又美色,故欲如其说。候相处及期,别与为市。探囊取楮币付侩,而怀吴氏券与妾归。孙以万钱为定,候明成约,竟得之。[9](补卷八,P1620-1621)
这则材料反映了宋人买妾同样需立“券”,且有期限,期满后还得“别与为市”。在买卖的过程中,顾客还可以“品评议直”,这与在市场上买卖普通商品何异?甚至卖为娼妓也可“立定年限”,袁州娼女冯妍被母亲卖与青楼时即“立券以七年为限”[9](支丁卷四,P996~997)。契约与年限规定显然也不能作为婢女雇佣之根据。
另外,从“雇直”这方面也可说明一些问题。宋代,“雇直”不仅出现在雇佣劳动中,人口买卖中亦有之。《夷坚志》记载,真珠族姬被拐卖为人妾后又被主人退还给牙侩时,特别强调此买主“不督余雇直”[9](补卷八,P1624~1625)。很明显,这里的“雇直”非雇佣劳动的雇金,而是买妾所付出的代价。至于“雇直”具体数目,文献中提到的很少。现以前引《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一条为例。阿陈之女最初雇与郑万七时是旧会二百二十千。半年内,此女被转雇数次,最后雇直增至七百贯[5](卷九,P357)。要知道,那时买一美妾,价高也不过四五十万钱,约合五六百贯。怎么可能雇一人要付高达七百贯的雇金呢?当然,在南宋中后期会子贬值相当严重,不好作直观比较,不过综合此女短期内被转“雇”多次而毫无自主权来看,此“雇”解释为“买(卖)”似更合理。因此,女口买卖中也是可以用“雇直”来指买卖价格的。
以上分别从“雇”字本身、雇契、雇直三个方面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从中我们可以认为,宋人并不总是将“雇”当雇佣看,有时还可作“买卖”解,雇婢即是这样。那么婢女进入主人家后处境如何?这根本上决定了“雇婢”之性质,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
“雇”在各大词典中均解释为“出钱叫人做事(或服劳务)”[5],也就是说,被雇者仅出让劳动力,人身仍归自己所有,有行动自由,雇主无权干预。宋代婢女是这样吗?下面就其处境来具体看看。
婢女进入主人家后,是否仅仅做些家内杂事?恐怕没有这么简单,我们来看这样一件事:
张泳知益州,单骑赴任,是时一府官属,悼张之严峻,莫敢蓄婢使者。张不欲绝人情,遂自买一婢,以侍巾帻,自此官属稍稍置姬属矣。张在蜀四年,被召还阙,呼婢父母,出赀以嫁之,仍处女也。[10](卷十,P110)
张在嫁此婢后,文末特别强调“仍处女也”,此事也倍受宋人称赞,可见其难得。反过来说,婢女失身于主人就在所难免了,《青琐高议》中之小莲即是其中之典型。小莲乃李郎中女奴,后李“欲室之”,小莲“趋避”、“敛容正色”。最后,“公意欲亟得,乃醉以酒,一夕乱之” [11](卷三,P128)。难怪宋人会“无子闻女使怀忄任 ”而“暗欢喜”[12](卷七十六,P3551),范仲淹的义庄规矩中亦有“女使有儿女”可以“给米”的优待规定[13]。这些可谓婢女失身的真实写照。
这么看来,婢女岂不成了主人的妾吗?确实如此。北宋大臣夏竦“尝出巡边”,因“置侍婢中军帐中”,几乎酿成兵变[14](卷二八三,P9575)。此婢若不是姬妾之类,怎会有那样严重的后果?同样,邢州管内观察史李端愿因“纳父婢”而夺一官勒停[7](职官六五之六~七)。正因为此婢实为其父之妾,处罚才会如此严厉。韩侂胄有四妾十婢,一次,“有献北珠冠四枚者,侂胄喜以遗四夫人。十婢者皆愠,曰:‘等人耳,我辈不堪戴耶?’ 侂胄患之。”[15](卷四,P340)这婢与妾又有何区别?婢不仅可以是妾,也有“婢作正室”而不改旧态[16](卷七六,P3555)。甚至还有婢女成为皇后的,刘豫之后钱氏即曾是刘之“针线婢”[17](卷一八一,P1313)。因而,只要男主人喜欢,婢女就可成为妾,婢与妾之界限渐趋模糊,宋人时常将她们笼统地称为“婢妾”[6]。
由于婢女是潜在的或事实上的妾,妻或宠妾对其产生妒忌之心就在情理之中了。徐干臣伸曾有一婢,“前岁以亡室不容,逐去”[6](卷二,P299~300)。而由于婢女地位低下,为了自己的利益,妻宠妾们甚而痛下毒手。台州司法叶荐妻,对于“婢妾稍似人者”,“必痛挞之,或至于死”[9](卷六,P1608)。盐官马中行,“一婢免乳”,其妻“即沉其子”,“杂糠谷为粥,乘热以食婢,竟以血癖而殂”[18](卷二,P258)。有的“主母”为达一己之私利,对婢女之折磨令人发指。衡阳周令妻死再娶,“周旧畜婢数人,内二人姙娠。”“后妻每加以他事,鞭挞之无虚日。二婢各为怀姙
,常以背或以臀腿受其梃。周令妻多方用杖触其腹,欲其不全。二婢竟以鞭捶堕胎而死。”[19](卷二,P3005)
既然婢女失身为妾已是难免,那么为主翁生儿育女又有什么呢?前引“无子闻女使怀 忄任 ”心中“暗欢喜”就是这一事实的反映。宋名儒陈了翁之母即其父婢女,而且此婢还被借给潘良贵之父,“未几生良贵”。时人未有异议,反而认为“一母生二名儒,亦前所未有”,可见依婢生子已是寻常之事[20](P294~295)。然而,也正是这种“寻常”,宋代士大夫才会定出家规,要求婢女“谨出入”,目的在于防止她们“与外人私通有姙”,冒充“主翁遗腹子” [21](卷三,P49)。而婢女因生子受主母虐待也就不奇怪了。
显而易见,婢女自从进入主人家的那一天起,人身已归主人所有,主人可以随时占为姬妾,这样的婢女还有自由可言吗?宋代婢女一般有规定的年限,在期限之内是与主人一起生活,有“无故不得出中门”这样的要求[21](卷三,P49)。只有当限满时,家人才可去取。如知杭州张诜曾雇一乳婢,“留三月限满,其夫取之。”[4](卷三四五,元丰七年五月丁卯,P8294)不过,限满后主人不放也是常有之事。难怪《袁氏世范》中有“雇女使年满当送还”之规定[21](卷三,P55)。更有品官之家典雇女使“避免立定年限”,使其“永无出期” [7](刑法二之一五五)。这种情况下,婢女想脱离主家是相当困难的。宿州乡贡进士张初平生母乃宗室克懼婢,张想“纳雇直归其母”,“克懼弗许”,最后由御史台出面才以“敦风教”为名使张得遂其愿[4](卷四二五,元祐四年四月癸亥,P4012)。以乡贡进士之母的身份尚如此之难,其他人则可想而知了。
当然,与前代相比,宋代婢女生命权有了一定的保障,至少在法律上。宋律规定:“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二年。”[22](卷十一,考一二一)现实中也有杀婢受到处罚的例子,开国大将王继勋和宰相陈执中即是典型。王继勋“专以脔割奴婢为乐”,“前后被害者甚众”。事情败露后,宋廷不得不“诏削官爵”。[4](卷七,乾德四年十一月癸巳,P181~182)陈执中则是因“嬖妾笞小婢出外舍死”,群臣借机弹劾而被罢相[14](卷二八五,P9604)。很明显,处罚之真正缘由,前者民愤太大,后者为政治斗争,并非法律在真正起作用。天子脚下尚且如此,其他地方更不必说,婢女被虐待甚至杀害的情况前已有所述。而父母官们多半是不愿为了这些地位卑贱的婢女而开罪地方“豪强”,敢于主持公道的实在是在太少了。宋代有诗为证:“女僮流汗逐毡軿,云在淮郷有父兄。屠婢杀奴官不问,大书黥面罚犹轻。”[23](卷十二)
总之,婢女在出卖劳动力的同时,人身权也失去了,无自由可言,生命权虽在法律上有了一定的保障,现实中却不尽然。这种处境下的婢女能是雇佣而来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雇婢”性质上仍是买卖。
综上所述,宋代“雇”婢已是较为常见,雇之特征也较为明显,但这并不能改变“雇”乃买卖这一本质。理由不仅在于宋人时常“雇”、“买(卖)”不分,雇直数额过高等。更根本的是婢女到主人家后,失去的不单是劳动力,还有最为重要的人身权。可以说,人身权的丧失表明了“雇”之虚伪,地主们正是以“雇”为幌子,剥夺了千千万万婢女的人权。如果我们仅仅拘泥于雇之形式,忽视买卖之性质,对于处在社会最底层的广大婢女来说,那将是不公正的。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雇有一定的期限,而人口买卖一般是终身的,它们不是矛盾的吗?其实并非如此,我们既然已知道宋代雇婢是徒有其表,那为什么不能把“雇”看作是主人买下了婢女一定期限内的人身权?这可能是因宋代发达的雇佣制影响所致吧!但无论如何,雇婢毕竟是一种进步的现象,婢女地位与前代相比有了一定的提高,这是勿庸置疑的!另外,宋代也确实有女性被雇佣的情况,如王安石就曾雇过一“洗濯女”,[4](卷二五一,熙宁七年三月己未,P6182)还有被雇为女工的,这些已不属于婢女的范畴,笔者将另撰文予以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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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别参考漆侠《宋代经济史》(下册)第737至739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7月版;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第五章第一节《奴婢的来源》,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8月版;柯昌基《宋代的奴隶》,载《四川师院学报》1983年第2期;王延中《宋代奴婢实态研究》,载《史学集刊》1989年第4期;宋东侠《宋代“女使”简论》,载《河北学刊》1994年第5期。
[2]参见余贵林《宋代买卖妇女现象初探》,载《中国史研究》2000年第3期。另外,徐规先生在当年的硕士毕业论文《宋代妇女的地位》中认为,宋代私婢主要来源可分为鬻卖与掠卖。见《仰素集》,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385页。
[3] “贩雇”如《醉翁谈录》丙集卷一《致妾不可不察》条载:“昔日东京南街林三娘者,为牙婆,善谈说,熟识士夫宅院,以故贩雇女奴者,接踵其门。” (古典文学出版社1957版,第27页)“典雇”如《三朝北盟会编》卷七二载,“诏民间权住典雇人口”,原因是“散失者众”(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第542页)。
[4] “雇妻卖子”如《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二太平兴国六年末载:“ (张)齐贤又言:‘市井萧条,民益困乏,禁锢科责,没其赀产,犹不能偿,至有雇妻卖子者’”(中华书局标点本,第508页) 。“雇鬻妻子”如同书卷一一四景元年闰六月辛巳条载: “诏比因饥馑,民有雇鬻妻子及遗弃幼稚而为收养者,并听从便。” (第2682页)
[5]如《辞源》第四册解释为: “出钱招人服劳务。”(商务印书馆1983年修订版)《辞海》下册解释为: “出钱叫人做事。”(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
[6]这在文献中有较多的记载,如《宋史·张洞传》载,洞言宗室“婢妾声伎,无多寡之限,至灭礼仪,极嗜欲” (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9935页) 。又如《三朝北盟会编》卷五四载,(吴敏)出资数百千“置婢妾三二人”(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版,第404页)。而袁采的《袁氏世范》则通篇如是,此不赘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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